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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何凌与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凌,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470号原告何凌,女,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程继红,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梅,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何凌与被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凌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锋口头向原告何凌借款4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2000元,另8000元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作为被告2014年2月10日借款的第一月利息(借款金额40万元,月利息8000元)直接抵扣。被告收到款项后于3月10日就上述两笔借款一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60万元。同年6月10日,被告李锋再次向原告何凌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按季付息。原告于6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64000元,另36000元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作为被告2014年3月10日借款的第一季度利息(借款金额60万元,月利息12000元,按季度结算,每季度利息36000元)直接抵扣。被告收到款项后于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如出借方需收回借款,只要提早十天电话通知被告即可。截止今年6月,被告均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向被告要求还款。但是,今年9月11日,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7至9月的利息6万元,于是原告致电被告催讨,被告称最近资金紧张希望能宽限数日,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催讨并明确要求其还本付息但未果。鉴于此,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实际应支付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60万元。A2.借条,证明:结合证据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60万元。A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64000元。A4.借条,证明:结合证据三、证据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0万元。A5.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未支付2015年7月及以后各月的利息。被告李锋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A1-A5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何凌向被告李锋转账人民币40万元。2014年3月8日,原告何凌向被告李锋转账人民币19.2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何凌向被告李锋转账人民币36.4万元。原告何凌现持有两张落款处借款人签名均为李锋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一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该借条载明:兹向何凌借款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正),利息以月息12000元计算(按季结息),此据。第二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该借条载明:兹向何凌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正),利息以月息8000元计算,此据。原告于庭审中诉称,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5年7月之后的利息,本案纠纷由此产生。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依约履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出具二张借条,原告现持有二张借条原件和相应的银行转账历史流水记录原件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本案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举证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和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任何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后两次转账中的部分金额共计4.4万元以利息方式直接抵扣,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共向被告实际转账合计人民币95.6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为95.6万元,故原告诉请本金金额中的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张借条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予保护,但利息金额应当以实际本金从欠付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计付。被告李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6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5.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登煌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