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成与枣庄矿业集团金源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枣庄矿业集团金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长军,泰安市社会组织服务中心职工,与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燕山路东。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靖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敬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成及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实业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成挂靠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5月11日11时10分许,刘成在金源实业公司厂房内卸车过程中,因车上钢管滑落,其从车上摔在地上造成其身体受伤。刘成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胸部闭合伤等;刘成支付医疗费1240.35元(该费用已由刘成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刘成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刘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62,052.03元。2015年2月4日,刘成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支付检查费500元。2014年7月3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刘成的伤残作出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成在工作中受伤致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成的后续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捌仟元。刘成为此支付鉴定费1,610元。庭审中,金源实业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法医复核。2015年3月1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成右桡骨骨折、可疑神经源性损害,行骨折内固定术后,遗有右腕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门诊及住院期间的检查、治疗、用药未见不合理项目。金源实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刘成系城市居民,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刘成受伤后由其兄弟刘都兴护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成的伤是金源实业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还是刘成自行卸货不慎造成的;二、金源实业公司对刘成因该伤害造成���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刘成诉称其伤害系金源实业公司操作人员操作航吊失误,吊钩滑落,将其右手腕砸伤由证人刘某、王某当庭作证;金源实业公司认为刘成当时不听其工作人员劝阻,自行卸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的由证人胡敬涛、张某、柴某当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成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刘成诉称其伤害系金源实业公司操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不予采信,应认定刘成自行卸货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成的伤害虽然不是金源实业公司操作人员造成的,但是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刘成运输的钢管卸货时需金源实业公司的专业人员进行操作且需要专业的设备(如航吊、遥控器等),由于金源实业公司没有管理好其操作设备且没有能够完全制止刘成自行操作,致使刘成自行��货时受伤,金源实业公司对刘成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定金源实业公司对刘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成自行承担其余损失。结合刘成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刘成合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552.03元、刘成以参照运输行业每天176.52元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刘成申请法医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及金源实业公司申请法医复核的时间,酌定刘成误工时间为150日为宜,其误工费为26,478元(176.52元/天×150天);刘成主张护理人员每天70元的误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2,170元(70天/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刘成主张的交通费800元,酌定500元。双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各自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成医疗费62552.03元、误工费26478元、护理费2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58609.03元的30%,即款47582.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元,原告刘成承担2869元,被告金源实业公司承担9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刘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自行卸货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而造成了伤害,是严重违背本案事故事实的。首先,被上诉人承认用以卸货的航车属于其公司的特殊专业设备,其设备的使用必须有公司的专业人员来操作。使用航吊,吊卸大宗货物,必须要有航车操作手与装卸人员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工作,因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系自行卸货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伤害,显失公平。其次,一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对重要证据及证人质问询问,存在重大疏漏的重大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成受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受到的伤害系其主动违规参与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卸货行为造成的,其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刘成没有证据证明金源实业公司强迫其参与卸载货物的情况下,航吊是否由刘成的随行人员操作或系金源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均不能改变原审法院对主次责任划分的认定。故上诉人刘成主张应由金源实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源实业公司未能阻止刘成参与卸货操作,致使刘成受到伤害,金源实业公司对刘成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成及上诉人金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金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茂森审判员 李 帅审判员 孙 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