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0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民初21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和桃,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24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桃,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条》确实是我本人出具的,但借款40000.00元我没有用着。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40000.00元是郑英借的,应向郑英主张的事实。经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并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借款的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那曲宗审 判 员 马 国 琴人民陪审员 禹 中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和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