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雪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雪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雪华,农民。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雪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鄂1223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雪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徐雪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徐雪华在崇阳县天城镇“玉兰宾馆”8301房间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廖红艳出售海洛因约0.15克。同月15日上午,被告人徐雪华在“玉兰宾馆”右边小巷里准备向吸毒人员邹某出售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徐雪华持有的海洛因0.26克、甲基苯丙胺0.21克。原判根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汪某、邹某、廖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雪华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雪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雪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徐雪华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证据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雪华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上诉人徐雪华表示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雪华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雪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徐雪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适当,徐雪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益民审判员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