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5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俞瑜秀、郭叶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俞瑜秀,郭叶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8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号。负责人:王卓群。委托代理人:赵子文、葛伟栋,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俞瑜秀。被告:郭叶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俞瑜秀、郭叶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俞瑜秀、郭叶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8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文、葛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瑜秀、郭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俞瑜秀为购买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52号绿城百合公寓(北区)5幢1单元011501室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宅商业性贷款。2010年9月7日,被告郭叶成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自愿对原告与被告俞瑜秀签订的编号为201029250000110028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7日,被告俞瑜秀、郭叶成向原告出具《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同意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52号绿城百合公寓(北区)5幢1单元011501号的房产,为被告俞瑜秀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029250000110028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俞瑜秀、诸暨市越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都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0292500001100283。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俞瑜秀,贷款人为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保证人为案外人越都置业公司。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金额为108万元;贷款期限为240月,即2010年9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止;年利率为4.207500%,逾期贷款的罚息为6.3112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1号。依合同约定被告俞瑜秀、郭叶成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52号绿城百合公寓(北区)5幢1单元011501室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等权利。2010年9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房权证号:诸房预商字第××、00××04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40**号)。2010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俞瑜秀发放贷款108万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俞瑜秀、郭叶成办理上述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诸房权证字第××号、F0××69号】,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40**号)。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俞瑜秀已归还借款本金175872.22元。依合同约定被告俞瑜秀应于2016年4月27日前归还本息924955.4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认欠不还。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俞瑜秀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对借款本息立即清偿,并行使相应的担保权。2016年5月11日,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与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俞瑜秀、郭叶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4127.78元,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0827.66元,合计924955.4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俞瑜秀、郭叶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俞瑜秀、郭叶成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52号绿城百合公寓(北区)5幢1单元0115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诸房字第××号、F0××79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40**】,经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俞瑜秀、郭叶成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共有权人同意书、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俞瑜秀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30年9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4.2075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俞瑜秀、郭叶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52号绿城百合公寓(北区)5幢011501室房产为被告俞瑜秀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物抵押登记的事实。2、借款审批单、借款凭证回单、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8万元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郭叶成自愿对被告俞瑜秀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292500001100283号)项下债务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欠款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俞瑜秀尚欠本息情况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事实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俞瑜秀、郭叶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再查明,被告俞瑜秀从2015年10月22日起停止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俞瑜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4127.78元,利息(含复息、罚息)20827.66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俞瑜秀、郭叶成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郭叶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俞瑜秀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俞瑜秀归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俞瑜秀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叶成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愿意对被告俞瑜秀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俞瑜秀、郭叶成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俞瑜秀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俞瑜秀、郭叶成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俞瑜秀、郭叶成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瑜秀、郭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瑜秀、郭叶成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904127.78元,支付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0827.6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俞瑜秀、郭叶成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若被告俞瑜秀、郭叶成不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被被告俞瑜秀、郭叶成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52号绿城百合公寓(北区)5幢0115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诸房权证字第××号、F0××69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40**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被告俞瑜秀、郭叶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依法减半收取6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625元,由被告俞瑜秀、郭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嘉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