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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村民委员会与潘新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村民委员会,潘新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615号原告: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法定代表人:刘建权,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新会。委托代理人:刘长明。委托代理人:刘秀然。原告深州市辰时镇西周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周堡村委会)与被告潘新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6日原告西周堡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毅兵、被告潘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明、刘秀然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8日原告西周堡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毅兵、被告潘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明、刘秀然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权中途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6号地3.74亩,约定期限为5年,承包费共计4801元,合每年每亩256.7元,同时承包了该村7号地3.96亩,约定期限为5年,承包费共计5009元,合每年每亩317元。2009年1月1日在上述两份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双方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每亩100元,承包期限15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年底到期。2009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价格降低到每年每亩100元,价格过低,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变更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为每年每亩1200元。被告辩称:2006年1月1日,被告等八户公开投标承包了西周堡村的旱田,是靠天吃饭浇不上水的。承包后我们对土地进行了投资改造并置办了水利电力,将旱田变成了水浇地。但是投入太高,几年下来我们扣除了承包费还有种子、化肥、农药、雇工等所剩无几,这还不包括水电。我们八户大部分都产生了畏难思想,准备承包期满后不再承包了。当时村内有二三十户承包了村集体的土地,除了我们八户外其余二十多户最高的每亩交一百元,即使这样有的承包户嫌贵不交。村委会为了提前征收下一个五年的承包费,也为了平衡一下全村承包基数,让人们继续包下去,所以在2009年1月1日提出提前续签承包合同,条件是:一、提前预收2011年-2015年的承包费,二是只允许种果树,不允许种杨、柳、槐树。我种上的果树,去年刚挂果又遇上行情不好,几乎收不回当年的投资,六年来几乎没有收成,但是我们签订了合同我们就要信守承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我们也盼望在今后的几年里能遇上好年景,收回我们的投资,维持我们的基本生活。最近两年除我们八户外其余二十多户的承包合同陆续到期,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将农田变更为非农业用地,建房、建果品站、建冷库,甚至进行掠夺破坏性的开发,将好好的农田取土、卖土,挖成了七八米深的大坑,现在变成了垃圾场,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不仅触犯国法而且还殃及我们的子孙万代。这任村委会领导班子上任后公开宣称“上任班子把钱收去了,我们什么也没捞着”几次刁难我们欲将我们承包的土地收回去进行违法活动。他们的行为不仅国法不容、任何法律机构不会支持,我们村广大农民也不会答应。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性,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同时请求法院对此案中暴露出的违法犯罪移交有关机关以惩治犯罪。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应否变更,理由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西周堡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与会者签名一份,证明原告村党员、村民代表认为被告每亩100元的承包费承包土地价格明显偏低,一致同意按照市场平均价1200元收取;证据2、3、4,西周堡村委会收取被告潘新会承包费单据3份;证据5、6、7、8,原被告2006年1月1日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原被告2009年1月1日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以上证据2、3、4、5、6、7、8,证明涉案土地承包情况。证据9,刘文考、刘文堂与潘大瑞《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土地流转价格每亩1400元;证据10,原告与刘纪忠《租地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份土地租赁费用每亩达1482.5元;证据11,原告与刘万仓《租地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份土地租赁费用每亩达1050元;证据12,刘文涛与潘大瑞《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土地流转价格每亩1400元;证据13,原告与刘计玉《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份土地租赁费用每亩达1000元;证据14,窨子村王晓东与贾松树《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份土地承包费每亩为1200元;证据15,窨子村王晓东与王万正《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份土地承包费每亩为1200元;证据16,窨子村王晓东与杨士用《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份土地承包费每亩为1200元;证据17,封庄村委会与封晓亮《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份土地承包费每亩为1000元;证据18,封庄村委会与封书朋《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份土地承包费每亩为1000元;证据19,封庄村委会与封铁圈《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份土地承包费每亩为1000元。以上证据9、10、11、12、13、14、15、16、17、18、19作为变更承包费的参考依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会者签名及手印有假的,因为有些人常年不在家,被告认为每人签名后面标注的10元20元是贿买这些人签名摁印的钱,所有人的签名是一个人的笔体,被告当庭申请人民法院就与会者签名这一页上的摁印进行鉴定,要求摁印的人都出庭质证,不出庭的不能当做证据,对会议记录有异议,会议记录中的最后一段内容不真实,因为被告后来找过刘春长、满三起,问过他们为什么按每亩1200元,他们俩说他们从来没有说过。证据2、3、4、5、6、7、8,无异议。证据9,对其来源无异议,因为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来,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涉及土地不是村集体的土地,价格是他们协商的,他们承包土地的用途是商业用地,我们承包地是耕种,不能作为参考依据。证据10,有异议,协议内容不真实,租期15年,但后面写着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限是5年,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来,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1,有异议,该合同的承包地位置不对,协议内容不真实,租期15年,但后面写着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限是5年,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来,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2,与证据9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3,有异议,该合同的签定人刘计玉跟我说没有合同,要求刘计玉到庭接受质证。证据14、15、16、17、18、19,他们都是外村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合同时间与我签定的合同时间,相差好几年,用途也不一样,不能作为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合同书两份,证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情况;证据3、4,两个证明(刘三叼、刘大欢共同出具证明,潘进军证明),证明2009年1月1日签合同的情况;证据5、6,合同书两份,证明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定土地承包情况。被告自己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说明承包金不能增加。被告打印的法律法规条款,用于说明不能涨承包费的依据。公示书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想把承包地收回,用于非法行为。照片13张,证明本村部分承包地的状况。证人满某甲、满某乙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1月1日签订合同的情况。被告申请法院调查西周堡村上任领导班子成员刘三叼、潘进军、刘大欢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与村委会2009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及当时全村土地承包状况。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潘进军的书面证明有异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中只能种果树的内容与协议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对署名刘三叼、刘大欢书面证明有异议,两个证人在一份证明中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6,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自己书面材料承包金不能长的证明一份,有异议,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对被告打印的法律法规条款,无异议,法律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照片标注的地点、拍摄时间均无法确定,照片显示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满某甲、满某乙当庭证言有异议,两个证人的证言内容首先不能证明2009年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的价格的合理性,只能证明该价格的确定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证人与原告签订有与被告一样的承包合同,本案的审判结果与证人有直接的影响,所以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对被告及证人有利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对西周堡村上任领导班子成员刘三叼、潘进军、刘大欢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对证人的询问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案件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1,西周堡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与会者签名,审理中,原告称会议记录所附名单上的签名并非各个人的签名,是一人代签的,并且这份名单既有参加会议的人的名,也有没有参加会议而是领取款人的名,但是手印又捺在领取钱的数额上,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申请鉴定的主张,没有必要性。原告证据2、3、4、5、6、7、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12,系西周堡村村民间的责任田转包合同,具有双方签名,加盖有西周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应是合法真实的,但因该协议标的是责任田,其性质与涉案土地性质并非相同,其承包价格无法作为涉案土地承包费的参考,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11、13,系原告与本村村民刘纪忠、刘万仓、刘计玉分别签定的集体土地承包《租地协议》,承包费分别是每亩1482.5、1050、1000元。这些协议具有双方签字捺印及公章,应是合法真实的,内容展现了2013年6月西周堡村村民承包该村集体土地的具体价格,证实西周堡村集体土地承包价格彼此差距较大,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4、15、16,系窨子村王晓东与贾松树、王万正、杨士用分别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这些邻村村民间土地转包合同,具有双方签名,加盖有窨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应是合法真实的,但未注明标的土地的性质,且不是同一村,故无法确定该地与涉案土地性质是否相同,其承包价格无法作为涉案土地承包费的参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证据17、18、19,系封庄村村委会分别与封晓亮、封书朋、封铁圈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这些邻村土地承包合同,具有双方签名,应是合法真实的,协议注明标的土地用于植树造林,与涉案土地的用途与土质并非相同,又不是同一村,其承包价格无法作为涉案土地承包费的参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被告证据1、2、5、6,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4,被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明,因在该两份证明中签名的三位证人未到庭陈述其在证明中所述内容,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要求,故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自己书面材料承包金不能长的证明,属于被告书面意见。关于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条款,系被告认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照片14张,系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被告证人满某甲、满某乙证言,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相符,其中签订涉案合同时,上届西周堡村委会将原来签订合同的承包费降为每年每亩100元的内容与本院经被告申请对西周堡村上任领导班子成员刘三叼、潘进军、刘大欢的调查笔录相关内容一致,能够彼此印证,其中原200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价格系公开招投标所定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的相关内容一致能够彼此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刘三叼、潘进军、刘大欢的笔录两份,该两份笔录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西周堡村中对西周堡村上任领导班子成员询问本案涉案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两份笔录能够彼此印证亦能与原、被告相关陈述、证人满某甲、满某乙证言相互佐证证明涉案合同将原来合同中的承包费降为每年每亩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公开招投标,200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是承包了该村6号地3.74亩,约定期限为5年,承包费共计4801元,合每年每亩256.7元;另一份合同是承包了该村7号地3.96亩,约定期限为5年,承包费共计5009元,合每年每亩253元。2009年1月1日,西周堡村委会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在该两份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就涉案土地在2006年1月1日所签合同的基础上与被告重新签订两份合同书,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合同期限15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年底到期,预交5年承包费,并约定不许种杨柳槐树,果树合同期满作价。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交了5年承包费。另查明原告与本村村民刘纪忠、刘万仓、刘计玉分别签定的集体土地承包《租地协议》,承包费分别是每亩1482.5、1050、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双方于2009年1月1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每亩100元的承包费价格过低,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变更为每年每亩1200元合理有据进行举证;被告应就其辩称的对涉案承包土地投入成本高却几乎没有产出,承包费价格因此不能提高反应降低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近年来其与其他村民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价格远远高于与被告约定的承包费价格,但这些合同的承包费价格具有局部性并不能作为普遍性价格进行参考,因而无法证明将涉案土地承包费涨至1200元是合理的,属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因其他承包户认为承包费高不愿缴纳,原告的上届领导班子将2006年1月1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格降至每年每亩100元的事实,其提出的承包涉案土地投入成本远高于产出所得因而承包费用不能涨价反应降低的主张仅有其陈述,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属于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目前,伴随国家一系列惠民政策的相继出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形势发生了重大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收益日益增长,这些情形是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本案中,原告村中近年来的集体土地承包费用远远高于原、被告2009年1月1日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格,说明该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形势已经发生了变化,如果继续履行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至于承包费的标准,除考虑该村土地近年流转价格外,还应当考虑被告在订约时的历史情形和其在订约后的各项经济投入及被告经营果树可能承担的风险。故原告主张的每年每亩1200元承包费标准过高,应从兼顾双方利益出发,以不超过原公开招投标所定价格为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周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潘新会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涉案的本村6、7号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变更为每年每亩253元。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原告西周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潘新会各承担2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玲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