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0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彭天生与顾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生,顾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03169号原告:彭天生。委托代理人:陈晔,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荣。原告彭天生诉被告顾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生委托代理人陈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下半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交付现金5万元;于2011年11月13日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条二份。2012年1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同样以现金交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0、2011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被告顾国荣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1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天生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顾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