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兴玲、崔连春与毛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玲,崔连春,毛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217号原告徐兴玲。原告崔连春。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毛。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王鹏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房树勇、卞斯雯,该行职员。原告徐兴玲、崔连春诉被告毛毛、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连云港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玲、崔连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冬成、第三人浦发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房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玲、崔连春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福园名邸4幢无单元2301室的房产以846236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60000元,剩余房款由原告代被告继续向银行还款。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并按约定继续向银行还款,被告也交付了房产。但近日有多人到原告住所,要求偿还债务,经了解是被告用房产向多家银行贷款,造成逾期催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过户,均遭到拒绝。现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海州区福园名邸4幢无单元2301室的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毛未作答辩。第三人浦发银行连云港分行述称,被告在我行办理了金额为590000元的按揭贷款,以本案诉争房产抵押。如果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建议原告和我行协商将被告剩余的贷款本息提前偿还,我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再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毛毛与连云港亿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毛毛购买连云港亿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福园名邸4幢无单元2301室的商品房一套,总金额为846236元。同时,双方还与第三人浦发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毛毛以所购的商品房抵押,向第三人浦发银行连云港分行贷款590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毛毛与原告徐兴玲、崔连春夫妻二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毛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徐兴玲、崔连春,原告徐兴玲、崔连春向被告毛毛支付260000元,剩余的578000元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徐兴玲、崔连春代为偿还,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因此房已经网签,房产证还没有办好,无法过户,双方约定等产权证满五年后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徐兴玲、崔连春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毛毛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徐兴玲、崔连春,原告徐兴玲、崔连春以被告毛毛的名义向第三人浦发银行连云港分行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兴玲、崔连春、第三人浦发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完税凭证、《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户口本、银行卡及银行流水凭证、物业管理费收据,第三人举证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类)、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徐兴玲、崔连春以被告毛毛的名义向第三人浦发银行连云港分行还清涉案房屋全部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第三人浦发银行连云港分行同意对涉案房屋的抵押予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徐兴玲、崔连春已还清涉案房屋的全部贷款,被告毛毛应当协助原告徐兴玲、崔连春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双方《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等产权证满五年后过户,因约定不明,而且双方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徐兴玲、崔连春承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手续,没有加重被告毛毛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徐兴玲、崔连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兴玲、崔连春与被告毛毛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毛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兴玲、崔连春办理位于海州区(原新浦区)福园名邸4幢无单元23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