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剑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515号罪犯吴剑平,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高中毕业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罪犯吴剑平曾于2001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月刑满释放。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剑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被告人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7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为漏罪,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剑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以(2010)川刑终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对该被告人的原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64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32年3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吴剑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剑平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剑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剑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二〇三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为民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