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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乌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某,男,1977年3月出生于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乌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科右前旗某街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检测,被告人乌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07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及相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及查获后至抽血期间未再次饮酒等事实;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无证驾驶及所驾驶车辆信息;3、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查获时所驾驶车辆状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乌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070mg∕100ml;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未造成其他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史春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