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光成与蔡小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成,蔡小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865号原告王光成,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廖小明,江西博明律师所律师。被告蔡小丰,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国世,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成诉被告蔡小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明,被告蔡小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国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成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蔡小丰驾驶浙A×××××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毛村镇八都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光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蔡小丰与原告王光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毛村镇中心卫生院、广丰骨科医院和广丰区中医院治疗24天,花了医疗费41,222.79元,该费用原告支付了30,134.79元,由被告蔡小丰支付了1088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7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2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76,445.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小丰辩称,一是已经支付医疗费1088元,请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蔡小丰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款过高,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已支付1万元,护理费同意赔偿5288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蔡小丰驾驶浙A×××××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毛村镇八都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光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蔡小丰与原告王光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毛村镇中心卫生院、广丰骨科医院和广丰区中医院治疗24天,花了医疗费41,222.79元,该费用原告支付了30,134.79元,由被告蔡小丰支付了1088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广丰骨科医院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被告蔡小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蔡小丰与原告王光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蔡小丰应当承担交强险外的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1,2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2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9,613.79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39,631元(项目: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2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39,982.79元,由被告蔡小丰承担一半,即19,99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光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613.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39,631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余款39,982.79元,由被告蔡小丰承担19,991.40元(蔡小丰已支付1088元),由原告自负19,991.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蔡小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