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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子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643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吴常旭,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信用联社理事长,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艳玲,信用社职工。被告贺子峰,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克旗信用社)诉被告贺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旗信用社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贺子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2.60‰,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贺子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祥和家园2号楼3单元401室(蒙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09014**号)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现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贺子峰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2015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贺子峰尚尾欠原告5530.99元,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被告贺子峰偿还原告克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5530.99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6‰计算,剩余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8.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贺子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克旗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贺子峰与案外人田海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贺子峰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6‰,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贷款利息为借款利息上浮50%;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贺子峰以其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祥和家园2号楼3单元401室(蒙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0901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借款借据一枚,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贺子峰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证据四、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证明被告贺子峰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4500元,2015年12月28日之前结欠利息人民币5530.99元,剩余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贺子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克旗信用社与被告贺子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贺子峰在原告克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6‰,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8.9‰。2015年3月20日,原告克旗信用社向被告贺子峰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现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贺子峰尚尾欠原告克旗信用社利息款人民币5530.99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克旗信用社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克旗信用社与被告贺子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贺子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克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克旗信用社要求被告贺子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2.6‰,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8.9‰,现原告克旗信用社主张涉案借款2015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5530.99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剩余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8.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子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5530.99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6‰计算,剩余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8.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贺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