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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樊青廷与曹利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利平,樊青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青廷。上诉人曹利平因与被上诉人樊青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利平与被上诉人樊青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6月13日晚,原、被告在本村村委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手中的不锈钢碗砸在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后住临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33天,花医药费1705.8元。吕梁市临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3日对被告的行为被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第000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在法定期内原、被告均未申请复议,亦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就被殴打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治疗费1758.4元、护理费33*100=3300元、误工费33*100=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15*2=99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0448.4元。一审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致原告受伤有临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可证,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有据可依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705.8元、误工费94*33=3102元、护理费94*33=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33*2=99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此费实际已发生,酌情考虑50元。对于原告无据可依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百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8元、误工费3102元、护理费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90元、交通住宿费50元,共计8949.8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曹利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事件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村委门口附近解小手时,上诉人作为村妇女主任和该片环境卫生的负责人予以制止,被上诉人将自己的一只鞋脱下来扔到上诉人碗里,上诉人才将不锈钢碗扔向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头皮裂伤住院。二、住院天数一审认定为33天,缺乏证据支持,且被上诉人为五保户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也未查明何人护理,原审认定误工费和医疗费、护理费错误。三、鉴于事件起因,被上诉人对事件发生有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樊青廷辩称,上诉人曹利平的理由不符合实际,她说我解小手,没有人看见,事件的起因是由于上诉人烟囱上出来的火,烧了我的电线,我自己重新装上电线,因此发生争执。上诉人踢了我,我踢上诉人时,鞋飞出去,砸到上诉人胸部,上诉人用碗将我的头砸破。误工费要求按原审判决执行,我平时乞讨生活。住院期间是我老婆护理。二审中被上诉人樊青廷提交出院证、入院通知书、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病历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非一日清单,不能证明住院时间。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利平对用不锈钢碗砸至被上诉人樊青廷头部,致其头皮裂伤住院,临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过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五保户,不存在误工和护理损失。虽被上诉人认可其为五保户,但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住院及由其妻护理的事实,存在误工、护理费损失,与是否为五保户无关,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据被上诉人陈述,其试图踢上诉人,才使鞋砸到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30%,剩余70%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共8949.8元,由上诉人负担6264.86元,其余损失被上诉人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曹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264.86元;驳回被上诉人樊青廷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曹利平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利平负担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利平负担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美平审 判 员  张 华助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