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37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唐绍海,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武、陈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绍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婚后因被告对家庭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子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至其丧失给付条件时止。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宣汉县胡家镇跳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外出;5、证人杨某、黄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付某某等证证言证词,均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感情不好和被告外出无法联系;7、调查田某甲(被告父亲)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认识经过和婚后夫妻感情情况;6、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田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和答辩期间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因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2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腊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2016年1月21日,原告黄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无较大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田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小 春人民陪审员 周 武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