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8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贺秀省与贺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秀省,贺思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民初530号原告:贺秀省。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贺思芹(贺恩芹)。委托代理人:赵占强。原告贺秀省与被告贺思芹(贺恩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秀省及委托代理人张静棉、被告贺思芹及委托代理人赵占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说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原告将1万元寄给被告。2007年5月10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原告直接或通过亲属向被告崔要借款无数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辩称:自2007年以来原告未主张过债权,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以毁损被告名誉的方式多次表示放弃债权;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01年被告做生意(购药)期间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整,原告于2001年2月4日通过邮政汇款形式将1万元交给被告。2007年5月10日被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2001年借大姑壹万元整(购药),当时讲按银行贷款付息,大姑讲她急用钱时让我马上归还,我答应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还申请证人贺某(原告的妹妹、被告的二姑)、王学军(原告的外甥、被告的表兄弟)出庭作证,证言如下:贺某称,被告借了原告1万元钱,原告经常向被告要钱,还给被告去信要钱,原告也给我打电话,让我问问被告是否收到信了。我找过被告的父亲让他帮忙向被告要钱。我共去被告家四次,分别为2009年清明节前、2011年、2013年、2015年,我对被告说她大姑(原告)要钱呢,什么时候给,被告说她知道。王学军称,被告借了原告1万元钱,有十几年了,每年原告打电话来,说正月去四舅(被告之父)家就帮忙要。我每年正月去四舅家,就让四舅帮忙向原告要这1万元,被告一直没有还。2014年被告的儿子结婚我去被告家,又提这件事,被告说知道了。原告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真实。被告认为证人贺某对找被告的次数陈述前后矛盾;证人王学军向被告父亲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委托她人代为主张,受托人没有提交证据,同时委托人、证人与原告三者发生混同,证人身份不合法。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01年2月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整,双方陈述一致,并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007年被告补写借条时未写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两位证人系原、被告的亲戚,证言可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两位证人证言应予认定。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因此原告起诉不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多次表示放弃权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写明按贷款付息,应自借款日(2001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思芹(贺恩芹)偿还原告贺秀省人民币1万元整及利息(自2001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思芹(贺恩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刁新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