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施丽红与盂县东梁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丽红,盂县东梁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丽红,女,1985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东梁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建朴,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保成,该村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施丽红因与被上诉人盂县东梁乡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丽红、被上诉人辛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7月20日,施丽红的父亲施某某以每亩2元的价格拍买了盂县东梁乡辛庄村坡90亩荒地,编号为(94)东政地证字第7号,使用年限为五十年,四至界限为:东至大沟沟底流水与一号地相邻,上部至山根,西至辛庄河东交界和正耕地边,南至正耕地边,北至辛庄河东交界。发证机关一栏盖有盂县东梁乡人民政府公章,经办人一栏盖有辛庄村委会的公章。备注里写有界内荒地。1995年,辛庄村委会收回该宜林地使用证,未退还施某某已交的180元购地款。现施某某已去世,其女施丽红认为辛庄村委会于1995年11月1日未经施某某同意收回承包的土地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辛庄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另查明,施丽红要求辛庄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盂县东梁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20日给施丽红的父亲颁发宜林地使用证,1995年收回该使用证,施丽红的父亲在收回使用证时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应在二年之内提起诉讼,但施丽红的父亲未行使自己的权利,责任在于施丽红的父亲,施丽红现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施丽红诉请辛庄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施丽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因施丽红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丽红负担。上诉人施丽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多年来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四处奔走,寻求救济,诉讼时效处于不断的中止、中断的延续状态,原判以超过两年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辛庄村委会答辩称,当年村委会收回的土地中并不包括施丽红的父亲施某某拍买的土地。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盂县东梁乡人民政府为统一规划建造千亩仁用杏基地而收回的部分土地中,不包含施丽红的父亲施某某当年拍买的土地,施丽红虽主张辛庄村委会侵害了其父亲的合法权益,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的适用应以侵权事实存在为前提,故原判未查清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就认定施丽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欠妥,但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