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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梁朝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632号罪犯梁朝伦。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官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朝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2014)昆刑执字第19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朝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6年5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72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朝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梁朝伦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朝伦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36.80分,并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梁朝伦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朝伦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朝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1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