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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江苏铠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杰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杰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铠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杰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路北(边临镇东乔村东南1000米)。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铠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9号516室。法定代表人梁雪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04民初2533号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的(2015)锡法北商初504号案件,正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虽然提起的诉讼主体不完全一致,但无锡铠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实际上为一家,两案的证据材料也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案件不能重复立案,重复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亦在上诉人处,因此,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均为复印件,且未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传真件与原件有同等效力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铠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铠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杰诚公司与上述两公司均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铠锐公司据以起诉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锡法北商初504号案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应予合并审理的情形。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裁决”,因供方即被上诉人铠锐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9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