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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6)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甘州区逸景苑小区18号楼一单元304室,给本区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2、2015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甘州区逸景苑小区18号楼一单元304室,给本区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3、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甘州区逸景苑小区18号楼一单元304室,给本区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后又从其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15年11月7日和9日的两起我没有贩卖,这几天我都在临泽岳父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甘州区逸景苑小区18号楼一单元304室,给本区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后又从其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10日,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毒品。中午1点50分左右,丁某某到我家中,给了我50元钱,我给了他一小包毒品。他抽了一点,剩下的装在口袋里准备离开时我们就被抓了。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7日、11月9日、11月10日我三次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7日购买0.05克、11月9日购买0.05克、11月10日购买毒品0.05克,当天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张某某的岳父。2015年11月10之前,因我生病,张某某到我家中陪了我两三天。4、毒品检验报告、过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5、通话清单。证明在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时间段内,被告人张某某同丁某某有多次通话。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15年11月7日、11月9日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0.05克的事实不属实,该时间段内因其岳父生病其前往临泽岳父家中照顾,11月9日下午才回到甘州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5年11月7日、11月9日有作案时间,对该二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千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工具酷派5890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