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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卞怀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卞怀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719号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朱兆明,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卞怀琴,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托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卞怀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费378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1890元。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