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石芳怀与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单富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芳怀,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单富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9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芳怀。委托代理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阿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富清。再审申请人石芳怀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单富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芳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由恒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由单富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方的损害应当由两个不同侵权责任主体来承担,据此,我方分别向不同的侵权主体依次主张权利十分正常,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在事故发生之后,伤情严重,构成伤残是必然的,只是等级尚无法确定。恒通公司害怕承担大的责任,积极要求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0万元,该协议为双方协议,不是三方协议,不包括单富清的赔偿责任在内。后来,我方起诉要求单富清承担赔偿责任,单富清称自己系职务行为,我方才追加恒通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两个不同的侵权法律关系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在判决中对另案中的10万元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予以扣除不恰当。二审法院更是错上加错,错误认定申请人因同一事故再次要求恒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就本次事故石芳怀与恒通公司在一审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案件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恒通公司赔偿石芳怀1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石芳怀,乙方: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维芝,甲、乙双方就2014年4月8日单富清与石芳怀、李童于远洋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石芳怀受伤一事,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按连公交(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次要责任一次性赔偿石芳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二、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次事故经本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四、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自行处理与死者李童家属的赔偿事宜。甲方与李童亲属间一切的赔偿事宜均与乙方无关。2014年5月28日。”根据上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石芳怀在收到恒通公司10万元的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恒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明显恒通公司自此之后应当免除的责任不仅止于在交通事故中其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还应当包括而且不仅限于石芳怀与李童之间的赔偿事宜以及其作为雇主应当为单富清的行为后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协议第三条也约定,本次事故经本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印证了和强调了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的共识。现在石芳怀提出,双方在达成上述协议时实际上不包括恒通公司应当为单富清的行为后果所承担的雇主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与其在上述协议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芳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芳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