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汇实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南茵涂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九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福建千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汇实化工有限公司,福建南茵涂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九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福建千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709号55幢C2109室,组织机构代码68731206-9。法定代表人俞明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茵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清沟村,组织机构代码58110329-3。法定代表人林天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九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金溪路3号鸿达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07503037-8。法定代表人李清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千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草湖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8753111-7。法定代表人罗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汇实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汇实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南茵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南茵公司)、福建省九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九木公司)、福建千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千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9258号民事判决:驳回汇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16.5元,由汇实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汇实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南茵公司与汇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双方的合作范围做了具体约定,包括南茵公司为汇实公司提供生产车间、溶剂储罐、操作工人、实验室、办公室以及以租赁方式进行合作,生产的产品为沥青漆、油漆和树脂,原料包括二甲苯等。双方的合作方式涉及到危险化学品的储藏及生产,生产的原料及产品均是危险化学品,而南茵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生产及销售范围不含化学危险品。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定性有误,且未依法向当事人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另,原审法院认定汇实公司未能举证郑金专系南茵公司员工亦存在错误。二审审理中,本院责令南茵公司提供其公司员工社保缴纳情况,其未如实提供;汇实公司向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调取郑金专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体现郑金专为南茵公司的员工,南茵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由于原审法院对郑金专身份未依法审查,导致原审法院对汇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俊转账给郑金专的行为认定亦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92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