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894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6)885号。受理日期:2016年6月22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检察员郑细高、代理检察员许月芳。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CS7**二轮摩托车(已注销)至石狮市南洋路星期一路段时,碰撞到路中心隔离护栏后摔倒,随后被魏巍驾驶的闽CC21**轻型厢式货车撞伤,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2.99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仍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