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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8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翠仁与肖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仁,肖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87号原告:张翠仁,男,汉族,住临江市。被告:肖鹏,男,汉族,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彦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白山市。负责人:高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兆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翠仁与被告肖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仁,被告肖鹏委托代理人窦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翠仁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乘坐临江市-桦树-小营子客运班车(车号为吉F308**号)自小营子至临江。车辆行驶至临抚公路52公里+200米处时,与肖鹏所有的吉F1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刮撞,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1166.04元,医疗费已由被告肖鹏支付。此次事故被告肖鹏车辆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之日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肖鹏辩称:1、该肇事车辆分别在太平洋和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间,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理赔数额应由证据予以证明。4、肖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6.04元应予返还。5、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肖鹏的肇事车辆吉F157**号车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合,营业部为适格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江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同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下属单位,同时,八道江公司于2014年10月已更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江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可以在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肖鹏驾驶的车辆仅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原告受伤,而多名原告的相关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限额已限额,故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对其误工时间认为过长,住院时间过长,要求法院依法认定,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8时,赵金玉驾驶的被告肖鹏所有的吉F1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临抚公路由临江驶往抚松方向,行驶至临抚公路52公里+200米处时,与对方向朱新民驾驶的临江市运输公司吉F308**号客车相刮撞,导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金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F1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共造成张翠仁等17人受伤住院治疗,致吉F308**号客运班车受损维修并造成营运损失。张翠仁等17位受伤人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额为271372.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额为223708.44元。均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肖鹏为17人共垫付了医药费116302.85元。其中为张翠仁垫付1166.04元。吉F308**号客运班车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临江市运输公司已诉至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案件在审理中,赔偿数额尚未确定。现张翠仁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两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被告肖鹏举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金玉驾驶肖鹏的吉F157**重型专项作业车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鹏的吉F157**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张翠仁等17位受伤人员各项赔偿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额度范围内按比例分配赔偿款,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第三者险再不足部分应由肖鹏负担,但因同起事故临江市运输公司与本案各被告车辆损失赔偿案件在审理中,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如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保险额足够支付,既不存在按损失额度比例支付问题,考虑到可能出现不足支付情况,为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缓解因住院治疗造成的生活困难,并充分考量吉F308**号客运班车损失可能赔偿数额在保险理赔中所占比例,对事实清楚部分先行处理。肖鹏垫付款116302.85元暂不处理,待临江市运输公司与本案各被告车辆损失赔偿案件审理终结后,如保险额尚有剩余,肖鹏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协商退还垫付款或另案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支公司与肖鹏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翠仁误工费219.9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翠仁住院伙食补助费65.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原告张翠仁住院误工费74.45元(294.36元-219.91元=74.45元)、伙食补助费234.47元(300元-65.53元=234.47元)、护理费24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翠仁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云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祥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