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0782行赔初3号原告李男奶。委托代理人李行丰。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国成。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朱军。原告李男奶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李男奶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男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丰、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男奶诉称:原告合法租用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二村2组农田用于种植,2015年8月19日,在没有任何行政强制拆除房屋决定文件的告知下,原告租用的农田上的附属物(用于安置农具的简易棚屋,种植的蔬菜)被后宅街道办事处及下属各部门违法强拆。强拆过程残忍、暴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手持警棍对原告的家属威胁、恐吓,对原告的财产没有依法清点强行拆除毁坏,当天观看人员多达上百人,被告丝毫不顾忌政府形象,粗暴地剥夺公民基本人身权、财产权,社会影响恶劣。事后,有网友拍摄强拆过程交付原告,原告方得知是被告所为。于是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确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李男奶的简易棚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义政复决字(2015)第1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采用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截至今日,没有任何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原告简易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原告李男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政复决字[2015]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强拆行为违法。2、行政赔偿申请书、邮政特快专递单(1043465740112)及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超过60日未作出任何答复。3、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拆除前后的状况。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始租用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二居委会11组的一亩耕地,租期至2016年5月1日止。原告未经土地、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在租地上搭建223.72平方米的简易棚用于居住及堆放杂物。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违法建筑应当拆除,虽然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因此改变原告违法建筑的性质。违法建筑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不应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违法建(构)筑物调查处理结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照片复印件2张。3、证明、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的简易棚没有经过审批、简易棚的面积及土地是租来的相关情况。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男奶(李男奶与李桂玲系夫妻关系)向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二居委会11组租用一亩耕地,租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原告李男奶未经土地、规划部门的审批,擅自在租用的田地上搭建223.72平方米的简易棚用于居住和堆放杂物。2015年8月19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将原告搭建的上述简易棚强制拆除。在拆除前被告未对房屋内的沙发、桌子、床、菜籽、化肥、菜坛等物品进行搬迁;涉案简易棚被拆除后,原告对拆除的现场进行了清理并清理出部分未损坏的物品。原告不服强制拆除行为,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李男奶的简易棚行为违法。2015年12月7日,原告采用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申请后未作出答复。原告遂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000元(其中涉案简易棚损失12000元,棚内物品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李男奶主张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不是合法利益,即使行政行为违法,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李男奶所建造的涉案简易棚属于违章建筑,并非其合法财产,故其主张的涉案简易棚的12000元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简易棚内的物品(沙发、桌子、床、菜籽、化肥、菜坛)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简易棚内的物品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拆除涉案简易棚前,依法应当将简易棚内的物品腾空并列明相关物品清单。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除涉案简易棚前实施了上述行为并给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庭审时关于此部分财产损失的陈述以及简易棚拆除后的现场清理情况,被告应对原告李男奶的该项损失酌情赔偿1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男奶涉案财产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男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6)浙0782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