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鲍海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鲍海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5执99号申请执行人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鲍海泉,男,1952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根河市颐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鲍海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为:给付申请人物业服务费463元,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将上述款项已支付完毕,申请人向我院提交了撤销申请执行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伟 平审判员 马 世 磊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 思 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