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旭与吉林省柳河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旭,吉林省柳河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女,满族,1988年9月17日生,原系医院门诊收款员,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柳河医院。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法定代表人:黄敬生,院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旭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柳河医院(以下简称柳河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萍及其代理人朱先煜、柳河医院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河医院一审诉称:2015年10月23日,其接到群众投诉,经调查发现,其单位职工叶琳、杨旭、武永恒、公萍、国伟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退方退费据为己有,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害。2015年12月24日,经其单位第八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2015年12月23日其单位作出的与公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6年4月19日,柳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其单位给付杨旭2015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4927.96元;其单位合理安排杨旭的工作,并且签订劳动合同。其单位不服裁决结果,提起告诉,要求驳回杨旭的诉讼请求。杨旭辩称: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柳河医院给其安排工作,同时柳河医院应给付其2015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4927.9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旭于2012年2月1日到柳河医院工作,实习3个月,2012年5月1被柳河医院正式录用,从事门诊收款员工作。2014年杨旭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私自为柳河医院功能检查科职工公萍退方退费多次。2015年12月23日柳河医院做出了与杨旭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日柳河医院工会委员会也作出了与杨旭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24日经柳河县人民医院八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杨旭于2014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本单位功能检查科职工公萍退方退费多次,影响用人单位工作秩序和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柳河医院与杨旭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杨旭辩解其退方退费符合规定,为柳河医院出具的退方退费自书材料及向柳河医院交付赔偿款是在有工作压力和不敢得罪领导的情况形成的,但并未提供有胁迫的证据;杨旭及公萍、叶琳等人网上聊天记录是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证明了杨旭违规退费的事实;虽杨旭现在是怀孕期间,但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受孕期的限制。故对杨旭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3日柳河医院做出了与杨旭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日柳河医院工会委员会也作出了与杨旭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24日经柳河县人民医院八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柳河医院停止了杨旭的工作,但杨旭要求柳河医院给付2015年10月及11月18日之前的工资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柳河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杨旭工资款4927.96元;二、驳回柳河医院、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旭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参与与叶琳营私舞弊、弄虚作假退费事宜;其在柳河医院工作八年多,柳河医院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返还抵押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返还抵押金12000元。柳河医院二审答辩认为:杨旭的谈话记录及聊天记录均可证明公萍严重违反其单位管理制度进行私下退费的事实;杨旭一审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二审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属二审变更诉求,我方不同意其变更诉求。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一审中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杨旭一审中要求柳河医院不解除劳动合同,现二审中变更诉求,要求柳河医院按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得的双倍工资、返还抵押金,因柳河医院、杨旭对上述变更后诉求无法达成调解,本院对上述变更的诉求不予审理,杨旭可另行告诉。虽然杨旭主张其并未参与与叶琳营私舞弊、弄虚作假退费事情,但通过一审卷宗中公萍、杨旭、武永恒、叶琳等人的书面陈述及这四人的群聊记录(如杨旭:“我那一宿也3个左右,我都记不太清楚了,就记得你(指公萍)下来好几趟;公萍:“那咋整,大不了就开除呗,就那几个”,武永恒:“在我这就有3个”;叶琳:“你在车里给我倒是没证据,也没人看到”,公萍:“什么时候我都不记得了”,叶琳:“就是在我姐夫车里呗”;武永恒:“关键你(指公萍)与叶琳的太多了”;公萍:“我觉得11、12月咱们也没退过啊”,杨旭:“咱俩是后来没有了,就那一个夜班”;武永恒:“我就寻思去年夜班给你(指公萍)退那两回的票子有没有问题,我只记得有退方,其他的多少钱啥的都不记得了”;叶琳:“再说我不像他俩(指武永恒、杨旭)那样三个俩个”,公萍:“因就是我家亲戚自己去的”,叶琳:“他就退了两个,当时”,公萍:“就说患者自己去的,他们也不知道谁是谁”;),可以认定“2014年杨旭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私自为柳河医院功能检查科职工公萍退方退费多次”这一事实,杨旭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柳河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杨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 张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烁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