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冬青、林荣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冬青,林荣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29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三星大道168号。负责人:江建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尉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柳兴慧,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冬青,男,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河滨路270号塔下村一区*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72********。被告:林荣兵,男,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河滨路528号塔下村二区**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69********。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冬青、林荣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冬青偿还借款9283.91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5日的利息10494.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正常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林荣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日,被告徐冬青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林荣兵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200000元,之后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5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1.49‰,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林荣兵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间,被告徐冬青归还利息2451.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冬青偿还借款本金716.09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冬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83.91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5日的利息10494.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7.2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荣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减半收取22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23.5元,由被告徐冬青、林荣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4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