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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谭小双与朱志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双,朱志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912号原告谭小双,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卢正德,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朱志喜,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建文,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小双与被告朱志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谭小双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芳兰担任记录。原告谭小双的委托代理人卢正德、被告朱志喜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双诉称:2005年9月12日,原告到被告朱志喜开办的湘潭市雨湖区志成宾馆(以下简称志成宾馆)从事客房部门经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购买各项社会保险(仅购买了部分养老保险)。2015年10月1日,被告恶意注销其个体工商户登记。请求法院判令:①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②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900元;③由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464元;④由被告支付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元。被告朱志喜口头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9月20日,志成宾馆注销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3、被告注销志成宾馆,并不代表被告停止了个体经营,被告属个体经营户,无论名称如何,均属朱志喜;4、原告的合同工资为1300元/月,实发工资为1600元/月,并不是2500元/月;5、原告带薪年休假,被告以红包或加班的方式在相应的月份中补发给了原告;6、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朱志喜个人,并非志成宾馆,朱志喜并未向原告出示解除合同的书面材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小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起诉前已向湘潭市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经过了仲裁程序;4、养老保险缴费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朱志喜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朱志喜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登记通知书,拟证明:①被告主体适格:②被告未停止个体经营;2、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3、工资表、福利发放表、年终奖金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发放了原告各项费用;4、电脑打印的员工历年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谭小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被告身份证、准予登记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是湘潭高新区喜之林大酒店,而非原告工作的志成宾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中原告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谭小双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朱志喜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身份证、准予登记通知书、证据2、3、4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湘潭市雨湖区志成宾馆于2005年11月15日开业,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朱志喜。该宾馆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其工商登记。2005年9月12日,原告谭小双应聘到被告朱志喜开办的志成宾馆从事客房部门经理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7月12日,原告谭小双(乙方)与志成宾馆(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行管部门承担主管工作,社会保险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社会养老、工伤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日,原告谭小双与志成宾馆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内容与2009年7月12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基本一致。2015年9月,志成宾馆停业,员工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2日,被告朱志喜注销其开办的志成宾馆个体工商登记。因被告未对原告等员工进行经济补偿,为此原告向湘潭市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4日,湘潭市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志成宾馆已不存在为由,作出雨劳仲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②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900元;③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464元;④被告支付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元。另查明:①2008年4月至2015年9月,志成宾馆为原告谭小双在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应缴部分,被告代收后已上缴);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实发原告谭小双工资如下:2014年10月实发3315元(其中工资1600元、岗位津贴450元、加班550元、晚班160元、提成237元、法定假268元、其他50元)、2014年11月实发2843元、2014年12月实发2912元、2015年1月实发3229元、2015年2月实发3410元、2015年3月实发2800元、2015年4月实发3003元、2015年5月实发2959元、2015年6月实发2953元、2015年7月实发2800元、2015年8月实发2919元、2015年9月实发3202元;③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谭小双自2005年9月12日入职被告朱志喜开办的志成宾馆从事客房部门经理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被告朱志喜开办的宾馆因停止经营,营业执照亦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实际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2005年9月12日入职被告朱志喜开办的志成宾馆工作,至2015年9月志成宾馆停止经营,宾馆员工被迫解散,双方劳动关系己终止。被告朱志喜作为志成宾馆的经营者,在志成宾馆停止经营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支付原告谭小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801.88元,具体计算式为:(3315+2843+2912+3229+3410+2800+3003+2959+2953+2800+2919+3203)÷12×10.5=31801.8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其社会保险双方约定,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养老、工伤保险费,并不包括失业保险金,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被告朱志喜开办的志成宾馆实际于2015年9月已停业,故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7天,具体计算式为:260÷365×10=7.12,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50÷21.75×7×300%=1979.31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志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小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01.8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979.31元,二项共计33781.19元;二、驳回原告谭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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