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永军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军,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108号原告郭永军,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韩五松,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8344855-6负责人冯祥森,系该矿矿长。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负责人孙平勇,系该矿矿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梨园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917510-X。法定代表人贾伟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帅豪,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住汝州市。原告郭永军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梨园矿宁庄井)、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园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郭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五松、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平能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帅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军诉称,自己于2003年3月到梨园矿宁庄井东采区工作,从事通修工作,2008年到大井综掘对工作,直至2014年4月份放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0400元,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8400元,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梨园矿、梨园矿宁庄井辩称,一、被告梨园矿单位名称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被告梨园矿宁庄井单位名称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与原告所述主体资格与实际不符,望驳回其诉讼。二、原告所述放假情况不属实,因梨园矿和宁庄井一直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未达到相关政府部门允许,就没有放过假,只是在资源枯竭的情况下,人员得以分流。三、宁庄井具备独立主体诉讼资格,其所谓的劳动关系与梨园矿无关,应当撤销梨园矿为被告。在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或其它费用时,首先应确认劳动关系。四、劳动争议的解决方法应当由仲裁委员会首先仲裁,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的手续,法院不得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平顶山梨园矿务局于2003年8月25日宣告破产,后2004年8月21日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竞拍,原告所述东采区在2004年均系破产财产,宁庄井及宁庄井东采区系2011年其中在成立之前在河南省政府等相关政府部门相关文件证明宁庄井系筹建矿井,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自相矛盾;六、梨园矿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期间,综上望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梨园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永军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称其于2003年3月到梨园矿宁庄井东采区工作,从事通修工作,2008年到大井综掘对工作,因经济形势不好,井上于2014年4月放假至今,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胸牌一个、乘车证一个、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一个,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工作时间予以证实,后我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郭永军在梨园矿宁庄井的工资卡号(账号62×××04)明细,明细中显示开卡日期为2011年4月23日,最后一笔工资是2014年4月21日,之后矿方再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也没有发生活费,故可以确认原告工作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2014年4月21日。另查明1、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下发(2016)裁字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梨园劳务公司出示一份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梨园矿宁庄井,工作是采掘一线。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郭永军对该合同予以认可。3、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梨园矿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日,经营期限至2058年12月31日。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井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经营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经营范围烟煤开采。本院认为,原告郭永军于2011年,4月到梨园矿宁庄井上班,2014年4月离矿回家,自此之后,被告梨园矿宁庄井没有再给其发过工资,也没有发生活费。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申请仲裁。原告一直到2016年2月19日才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时间。2016年2月19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6)裁字第1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是正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军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顺国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杉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