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玉梅与蒋月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梅,蒋月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344号原告:朱玉梅,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蒋月华,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朱玉梅与被告蒋月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梅与被告蒋月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梅诉称:被告蒋月华向案外人裴爱琴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5%,借期三个月,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蒋月华不能偿还借款,裴爱琴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与蒋月华共同偿还借款,在开庭前,原告与裴爱琴商议,原告已偿还裴爱琴30000元,待裴爱琴胜诉后执行蒋月华的钱再还给原告,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蒋月华偿还裴爱琴借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冻结原告20000元存款,2015年萧县法院撤销了2013年的民事调解书,原告已申请法院执行回转裴爱琴的20000元,原告偿还的30000元有权进行追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12月25日的收条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蒋月华偿还裴爱琴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5)萧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替被告蒋月华偿还30000元借款的事实已经认定。被告蒋月华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钱,因为借款是原告和裴爱琴互相串通,原告是否偿还裴爱琴30000元我不清楚,当时的借条是原告骗我打的,我后来还给朱玉梅3000元,但原告没有交给裴爱琴,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13)萧民一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我交给朱玉梅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收条原告是否偿还其不清楚,因为裴爱琴跑了,录音是原告偷录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偿还裴爱琴30000元的事实,萧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对该事实已经认定,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已经撤销,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已经撤销,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16日被告蒋月华经原告朱玉梅介绍并由其担保,向裴爱琴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1日裴爱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月华、朱玉梅偿还借款30000元,朱玉梅与裴爱琴商议,由朱玉梅代蒋月华偿还30000元借款,裴爱琴不撤诉,胜诉后裴爱琴将该款再还给朱玉梅。2012年12月25日原告朱玉梅偿还裴爱琴27000元,裴爱琴向原告朱玉梅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玉梅替蒋月华还我裴爱琴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2012年12月25日还剩3000元没给我,裴爱琴,2012.12.25.”。2013年2月28日,经萧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2013)萧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蒋月华借原告裴爱琴30000元,已付担保人朱玉梅2600元,下欠27400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14000元;2013年4月30日偿还13400元。被告朱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裴爱琴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二、被告朱玉梅定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原告裴爱琴2600元。原告裴爱琴表示同意。三、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裴爱琴预交,被告蒋月华承担,蒋月华已经支付裴爱琴150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蒋月华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裴爱琴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本院依法扣划了朱玉梅20000元,2014年1月20日,朱玉梅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裴爱琴,要求返还20000元不当得利,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2015年12月25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萧民再审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3)萧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裴爱琴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蒋月华偿还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朱玉梅代被告蒋月华偿还裴爱琴借款30000元,有裴爱琴出具的收条、光盘及(2015)萧民再审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月华应当偿还原告朱玉梅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月华抗辩该借款是原告与裴爱琴恶意串通造成的原告是否偿还该借款我不清楚,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定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梅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月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5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