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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王文志与贾韬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志,贾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王文志,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贾韬,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1,614,600元。2014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王文志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贾韬支付人民币1,614,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房产已被另外五案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遂于2014年11月20日委托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宁国市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在该市有位于西津办事处金瓯花园水竹居XXX幢XXX号房屋一套,但已被设定抵押人民币930,000元。因不具备处置条件,宁国市人民法院将委托材料退回本院,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目前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调查材料、委托执行函等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恢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锋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