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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科翔硬面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科翔硬面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5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807。法定代表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袁志强,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东三洲经济合作,注册号:×××4840。法定代表人:邓伟强。被告:佛山市科翔硬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2949。法定代表人:王琳萍。委托代理人:朱天养,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穗姿,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伟公司”)、佛山市科翔硬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被告荣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5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荣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荣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及被告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PC钢棒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C钢棒。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荣伟公司陆续供应PC钢棒,被告荣伟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荣伟公司尚欠原告1309788.58元货款,被告科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荣伟公司陆续支付货款938206元,尚欠原告371582.58元货款未付清。另,被告科翔公司出具《关于经销分公司享受相应合同客户优惠的申请》,对包括被告荣伟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购买钢材债务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荣伟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1582.58元;2、被告荣伟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科翔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科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科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是科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二是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均已超过六个月,因此即使保证关系成立,也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科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荣伟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企业信用信息、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PC钢棒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3、对账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4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荣伟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荣伟公司尚欠原告1309788.58元货款,被告科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4、关于经销分公司享受相应合同客户优惠的申请(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科翔公司出具《关于经销分公司享受相应合同客户优惠的申请》,对包括被告荣伟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购买钢材债务提供担保。5、债权确认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经本案原告向科翔公司追款后,科翔公司确认对本案相关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科翔公司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由于科翔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付款期限为次月三十一日前付清,现距离自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对举证3,对账单由于科翔公司并非经销商,也不拖欠原告货款,对账单中的货款金额皆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举证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申请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科翔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代表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并且优惠申请的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举证5,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科翔公司并非购货方,案涉债权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该函科翔公司只是基于保证人的角度对担保债权的确认。被告科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荣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被告科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举证2及举证3中荣伟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原告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作为相对方的被告荣伟公司没有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举证3中科翔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被告科翔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但科翔公司已加盖公司公章,且没有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举证4,被告科翔公司对内容不予确认,但举证4的申请为打印件,并没有手写内容,科翔公司的印章应是在知悉该申请内容的情况下加盖的,在被告科翔公司确认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举证5,被告科翔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债权确认函也全部为打印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荣伟公司(买方)签订《PC钢棒买卖合同》,约定:荣伟公司向原告购买PC钢棒,由原告按合同量准备产品,品种规格及提货时间由荣伟公司电话或传真通知原告,合同实际执行数量以荣伟公司的实际提货数量为准。荣伟公司每月10日前结付清上月16-31日的货款,每月20日前结付清当月1-15日的货款。荣伟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暂停供料甚至中止合同,所引起的相关责任由荣伟公司负责。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荣伟公司共同出具《对账单》,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荣伟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309788.58元。同日,原告与科翔公司共同出具《对账单》,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科翔公司及其关联经销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007086.5元,作为关联经销分公司的荣伟公司欠原告货款1309788.58元。科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经销分公司享受相应合同客户优惠的申请》,内容为:“4、关联经销分公司包含: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等;5、关联经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担保;6、有效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24日,科翔公司向原告出具《佛山南韶公司债权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35105.25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荣伟公司已支付货款938206元。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伟公司签订的《PC钢棒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荣伟公司供应PC钢棒,荣伟公司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被告荣伟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1309788.5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荣伟公司已支付货款938206元,尚欠货款371582.58元,被告荣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荣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71582.58元。至于被告科翔公司对荣伟公司所欠货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科翔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科翔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被告科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佛山南韶公司债权确认函》,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结合科翔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关于经销分公司享受相应合同客户优惠的申请》可知,其在债权确认函中确认的货款包括被告荣伟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因此科翔公司是以债权确认的形式自愿对荣伟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其应当与荣伟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被告不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使用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2014年11月30日进行对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货款371582.58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荣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71582.58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科翔硬面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4.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604.0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应由被告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瑞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