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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师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师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师森,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东莞市塘厦镇莲湖宝加丽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师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师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师森醉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广场路段时,该车碰撞花槽及石柱,由此造成梁师森受伤以及花槽、石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梁师森的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68.53mg/100ml,梁师森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梁师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师森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师森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已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并提供了证明材料一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师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梁师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师森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师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师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师森已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师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师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伟兴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