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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洁贞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洁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082号原告:胡洁贞,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委托代理人:谢秋,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秋菊,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洁贞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贞的委托代理人谢秋,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秋菊、王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洁贞诉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易海英名下,占有份额为全部。易海英生前写下亲笔遗嘱,指明涉案房屋产业权利继承人为原告一人。上述遗嘱除易海英亲笔签名并印下指模外,另有两名见证人签字以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在被告知继承手续应到公证处办理后,立即带齐相关资料进行申请办理,但公证处一直以立遗嘱人已去世,不能证明遗嘱真实性为由拒绝进行公证。多年来,原告一直奔波于公证处与各机关之间,并将相关情况进行了书面报告,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五山街道办事处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街东莞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证明原告与丈夫照顾易海英至终老,且易海英在1983年申报房屋产权登记时,已在申报表上明确了原告的继承权,并在1984年6月20日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产权及其全部财产交由原告,指明原告供养其一切生活至终老,并负责其身后事。1990年易海英去世,原告已做到了祖父易海英关于继承的所有要求。此外,还有多名邻居签字证明。但公证处仍拒绝进行公证,原告实际上根本无法取得该遗嘱的公证书。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根据遗嘱进行房屋继承或受遗赠,必须以取得公证书为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根据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受遗赠,实际上已经在易海英去世后即发生了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项条文明确规定有遗嘱即应当按照遗嘱办理继承或遗赠手续,并未要求遗嘱必须经公证方为有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材料应提供原件,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因此,原告只需在继承开始后提供遗嘱的原件,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被告经认定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有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的义务。虽然原告将上述事实通过信访形式向被告反映,并于2016年3月7日收到被告天河分局书面回复,表示已查明易海英写下遗书,将房屋遗赠原告所有的事实,且易海英本人确由原告赡养终老,因此建议原告携带身份证明材料、遗赠人的死亡证明、遗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办理。但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携带复函中要求的各项文件原件到达被告下属的广州市天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时,被告工作人员仍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坚持,根据遗嘱继承或受遗赠房屋的,必须同时提交遗嘱公证书,否则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在已审核其他相关材料的前提下,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没有遗嘱公证书为由,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一次性告知材料清单》,书面认定原告申请办理位于天河区五山东莞庄路2号的赠与(遗赠)登记案件,因未符合收件要求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不动产转移申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只能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告知补正材料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其办理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2号房的继承登记。二、被告作出《一次性告知材料清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3月31日原告胡洁贞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要求办理继承登记,但并不能提交全部法定继承人情况的相关说明,无法证明遗嘱的合法性。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因此,被告对申请人(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了《一次性告知材料清单》,告知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并当场送达原告。三、被告作出《一次性告知材料清单》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四、被告在整个行政行为中,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始终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办理、依法行政,不存在越权、滥用职权等违法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胡洁贞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提出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次性告知材料清单》,其中告知原告“您(单位)申请办理位于天河区五山东莞庄路2号的赠与(遗赠)登记案件,经初步审查,认定该案件未符合收件要求,请在收到此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齐以下资料,否则将作退件处理”,下附缴交资料清单。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提出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原件: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生前遗嘱、报告、复函、房地产平面附图、死亡报告表、授权委托书,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后将上述所有材料原件退回给原告;原告认为《一次性告知材料清单》不合法,因此未按要求于五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被告辩称原告仅向其工作人员出示生前遗嘱,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材料,于是向原告出具了《一次性告知材料清单》;同时被告辩称其在《一次性告知材料清单》中的告知内容“经初步审查,认定该案件未符合收件要求”,已是不予受理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本案中,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被告经初步审查,仅向原告出具《一次性告知材料清单》,未根据上述规定向原告书面告知不予受理,被告的行为属未完全履行法律职责,本院应予以纠正。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在《一次性告知材料清单》中的告知内容“经初步审查,认定该案件未符合收件要求”,已是不予受理的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作出书面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胡洁贞提出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作出书面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雅红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人民陪审员  翁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校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