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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周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838号原告周飏。委托代理人顾晓斌,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继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飏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23点许,原告聘请的代驾人员驾驶其苏E535**汽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晨曦映像小区1幢车库撞墙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屡遭推诿,为此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保险赔款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车辆损失金额也没有异议。但事故时,原告车辆系委托代驾公司人员代为驾驶。我方认为代驾公司所从事的是有偿服务合同,其有义务在履行有偿服务合同过程中保障所驾驶车辆的安全,如因代驾人员过错产生损失理应赔偿。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该由代驾公司赔偿。如判决认为我方应该向原告赔偿,那么我方要求保留对代驾方的追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本案保险事故有关事实。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1、事故车辆保险情况,2、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车辆事故损失金额。4、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本人的驾驶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该提供事故驾驶人员曾海英的驾驶证,以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保险人周飏为其所有的苏E535**轿车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3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2015年12月31日23点许,原告聘请的代驾人员驾驶其苏E535**汽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晨曦映像小区1幢车库撞墙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屡遭推诿,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从代驾公司处获得赔偿。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允许的代驾人员驾驶投保车辆撞墙发生单车事故,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自己的车辆损失支付了维修费12万元,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车辆系委托代驾公司人员代为驾驶,代驾公司所从事的是有偿服务合同,其有义务在履行有偿服务合同过程中保障所驾驶车辆的安全,原告车辆损失应该由代驾公司赔偿,如判决认为我方应该向原告赔偿,我方保留对代驾方的追偿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人为事故损失时,保险公司向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同时有要求肇事者赔偿的权利,其追偿条件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原告将车辆代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和追偿。代驾人员符合“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身份,代驾人员在开车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失与被保险人驾车造成车辆损失一样,属于一般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公司车损保险赔偿条件。并不能因车主与代驾公司存在服务合同而豁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承担的是约定的合同责任,只要出现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赔偿事故,保险人又不具备免责的情形,保险人就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飏赔偿款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