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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娟与张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张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063号原告张娟,女,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红卫(曾用名张红伟),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娟与被告张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被告张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我与被告张红卫原系渑池县一电厂同事。2014年10月10日,张红卫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归还,当日我向其出借5万元,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3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至今,月息2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红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2014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后,已支付一年的利息共计1万元。原告张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红卫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红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张红卫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张娟借款5万元,后未予偿还。2014年10月10日,经协商,被告张红卫向原告张娟重新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用期半年,月息2分。原告自认换条之前的利息已付。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3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至今,月息2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卫向原告张娟借款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1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利率上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娟5万元及利息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张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