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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03年9月19日因盗窃、抢劫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力,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魏某(另案处理)窜至莱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附近,盗窃刘某的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0元;盗窃董某的黄色隆鑫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0元;盗窃张某荣的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35元。2、2015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魏某(别名“大刚”,另案处理)窜至莱西市威海东路某公司楼下处,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李某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50-F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吴某赔偿李某人民币22000元。3、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莱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附近,盗窃胡某荣的绿色豪爵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5元;盗窃李焕焕粉红色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7.5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系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罪行,该情节属于自首,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李某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该车估价为9000元,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2000元,属于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魏某(另案处理)窜至莱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附近,盗窃刘某的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0元;盗窃董某的黄色隆鑫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0元;盗窃张某荣的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35元。2、2015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魏某(别名“大刚”,另案处理)窜至莱西市威海东路某公司楼下处,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李某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50-F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3、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莱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附近,盗窃胡某荣的绿色豪爵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5元;盗窃李焕焕粉红色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7.5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其上述盗窃事实,其中自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三起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因被盗摩托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向本院缴纳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部分退赔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余盗窃所得财物价值17157.50元,应予以退赔。被告人曾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7157.5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阿松3480元、董某4440元、张某荣6035元、胡某荣1375元、李焕焕18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英明代理审判员  刘兴俐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