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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执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安辉与戴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安辉,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792号申请执行人李安辉,男,汉族,1954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戴杰,男,汉族,1955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戴杰名下有皖N×××××车辆一台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戴杰名下皖N×××××车辆一台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俞文建审 判 员  郭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