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4月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翻译人:阿卜杜热合曼图尔莎。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修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及维吾尔族语翻译人阿卜杜热合曼图尔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布某同努尔比耶.努尔麦麦提(另案处理)到沛县沛城镇预谋盗窃后,在汉城中路苏果超市西门附近,由被告人布某掩护,努尔比耶.努尔麦麦提扒窃甄珊珊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反扒便衣队员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发还甄珊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沛价证刑(2015)28号价格鉴证意见,沛检未刑不诉[2015]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人栗雪梅、王某、张某、刘某、孜某的证言,被告人布某及同案人努尔比耶.努尔麦麦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布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布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布某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