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小虎与朱红霞、杨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虎,朱红霞,杨防震,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495号原告:张小虎,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金乡县森林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张英利(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霞,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杨防震,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乡县,住金乡县。被告:王国强,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张小虎诉被告朱红霞、杨防震、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霞、杨防震、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虎诉称,被告朱红霞、杨防震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朱红霞、杨防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两个月,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向被告朱红霞、杨防震支付借款后,被告朱红霞、杨防震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王国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红霞、杨防震及王国强催要该借款,2015年11月22日,被告王国强仅偿还100元,承诺及时替被告朱红霞、杨防震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3月1日计算到2016年2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杨防震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王国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朱红霞、杨防震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小虎借款10万元,原告让案外人XX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88的账户向被告杨防震62×××82的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朱红霞、杨防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张小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期限2个月,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款每日加收违约金壹仟元,担保人承担无限期连带清偿责任。我保证到期时,我及家庭成员的所有财产及收入对该借款本息按时偿还。借款人:朱红霞(按印)身份证号:借款人:杨防震(按印)被告王国强在借条下方书写承诺:我以本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和收入,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无限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王国强。2014.1.2号。被告朱红霞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身份证上签名按手印并书写了手机号码。被告杨防震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名按印,书写了手机号码150××××9888及工商银行的账号62×××82。被告王国强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按印并书写了手机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2日,原告向担保人王国强催要借款时,王国强之妻王素英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王国强替杨防震还张小虎欠款壹佰元替还款人:王素英2015、11、22号。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朱红霞、杨防震、王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银行收款人名册查询、王素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小虎持有被告朱红霞、杨防震出具的借据及被告王国强出具的承诺书,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朱红霞、杨防震、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朱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红霞、杨防震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强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霞、杨防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5900元(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扣减1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王国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朱红霞、杨防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颂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