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临夏县马集镇农贸市场伺机盗窃,看见被害人马某某某某在一摊位上购买衣服,就从其身后打开单肩背包,从里面盗出装有1505现金的桃红色钱包后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已挥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行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