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熊小琴诉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琴,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187号原告熊小琴,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抚州棉纺厂退休工人,户籍住址抚州临川区伍塘北路,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委托代理人傅溢荣,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系原告熊小琴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西侧凤凰城三期,组织机构代码:09108644-3。法定代表人吴茂兰。原告熊小琴诉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琴诉称,2015年12月19日,原告将人民币3000元存入被告发行的VIP会员储值卡。后原告消费后该卡剩余现金价值1709元,因被告的原因,现无法兑现消费承诺,故诉请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存入被告VIP储值卡剩余现金计人民币170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需一切费用。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在我处充值是享受了优惠活动的,因此应将卡内余额1709元扣除参加优惠活动比例金额,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我方请求;2、导致原告储值卡无法兑现消费,不是被告自己主观恶意所为,而是因各种客观原因被迫关门停业造成,被告并无不当得利;3、鉴于被告已关门停业,资产目前也未得到妥善处理,请原告给一个相对宽松时间来偿还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小琴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桔丰大酒店VIP储值卡卡号NO001595,持卡人为原告。2015年12月9日,原告熊小琴向该卡充值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7日原告最后一次持卡在被告所属桔丰大酒店凤凰宫餐饮消费后,被告出具的结账单显示充值卡余额为1709元。后被告关门停业,原告要求返还储值卡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在办卡时参加了充值优惠活动,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称不是事实,对此原告承认办卡时被告送了烧水壶一个,但并不存在被告所称优惠,原告所充值现金为人民币3000元,卡值也同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卡号NO001595桔丰大酒店VIP储值卡一张、2015年12月19日会员卡充值单一份、2016年2月7日结账单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小琴在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桔丰大酒店VIP会员储值卡,并进行了现金充值,被告发行的该卡注明原告持卡消费可享受VIP待遇,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关门停业,原告熊小琴继续持卡消费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该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返还原告会员储值卡未消费现金人民币1709元。被告辩称原告享受了优惠活动的,因此应将卡内余额1709元扣除参加优惠活动比例金额,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小琴人民币1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岿然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