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庆广与高钟彬、吴娜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广,高钟彬,吴娜洁,鲁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7883号原告吴庆广。委托代理人何建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钟彬。被告吴娜洁。被告鲁迪。原告吴庆广诉被告高钟彬、吴娜洁、鲁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被告高钟彬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归还本息。案涉借款由被告鲁迪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高钟彬足额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高钟彬未归还本息,被告鲁迪也未尽担保之责。另,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高钟彬、吴娜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高钟彬、吴娜洁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高钟彬、吴娜洁共同归还借款32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鲁迪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324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被告高钟彬单独或伙同鲁迪在短期内向不特定人员大量借款,且欠缺还款能力,被告鲁迪目前已下落不明,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归还能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可能,涉嫌诈骗类犯罪。故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庆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