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69号原告:胡某,女,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缝纫工,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XX林,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缝纫工,住安徽省歙县。原告胡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胡某、曹某甲于2012年上半年在浙江湖州恋爱同居,××××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孩曹某乙,小孩一直随胡某生活。婚后,曹某甲将小孩看病尚未用完的约4000元占为己有,小孩复查的费用也不承担。2015年上半年,曹某甲一直在歙县县城“混”,不回家,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从小孩出生后一直分居至今。胡某曾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曹某甲依然我行我素,不承担小孩抚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诸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胡某与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随胡某生活,曹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曹某甲承担6000元,胡某承担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某甲承担。曹某甲辩称:双方是在湖州打工时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关系一直很好。结婚前,曹某甲给付胡某父母彩礼钱68000元,给胡某挽手钱20000元,为胡某买金器首饰12000元,共花费十万元之巨,给曹某甲家庭造成经济困难。曹某甲为了还债,只能常年外出打工,胡某称其对家庭漠不关心,不履行家庭义务,实属无奈之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曹某甲去湖州寻找胡某均避而不见,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不给曹某甲任何机会。现胡某再次起诉离婚,曹某甲也无可奈何,可以考虑解除婚姻关系,但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1.小孩应随曹某甲生活,胡某可以不承担抚养费;2.因结婚时间短且给曹某甲家庭造成困难,10万元彩礼应返还一半;3.共同债务8000元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胡某与曹某甲2012年上半年在浙江湖州打工时恋爱同居,××××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曹某乙,现随胡某共同生活。登记前,曹某甲给付胡某父母彩礼钱58000元,给曹某甲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尚欠共同债务8000元。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事,双方父母一直没有沟通好,影响了胡某与曹某甲的夫妻关系。双方从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同年7月,胡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胡某、曹某甲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依旧未改善,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曹某乙一直随胡某共同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小孩应随胡某共同生活为宜,曹某甲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曹某甲给付胡某的彩礼数额巨大,且导致曹某甲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因此,胡某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本院酌定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曹某乙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被告曹某甲从2016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三、原告胡某返还被告曹某甲彩礼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4000元;(上述三、四项相抵后,原告胡某应给付被告曹某甲2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某甲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1021民初169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