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6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新亚与马献合、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亚,马献合,马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8号原告:张新亚,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献合,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涛,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亚与被告马献合、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亚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被告马献合的委托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亚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马献合、马涛共同向张新亚借款130万元,并向张新亚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新亚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许昌高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范县2014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董楼至孙刘黄项目的债权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经张新亚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月息2分,12个月利息31.2万元,本息合计161.2万元整。诉请判令马涛、马献合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31.2万元,合计161.2万元。庭审中,张新亚主张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被告马献合辩称: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被告马涛未答辩。原告张新亚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马献合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由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被告马献合、马涛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新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被告马献合提交的说明,能够证明张新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马涛、马献合向原告张新亚借款130万元,张新亚依约支付了借款,马涛、马献合向张新亚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马涛、马献合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涛、马献合向原告张新亚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据,张新亚依约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张新亚有权要求马涛、马献合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马涛、马献合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新亚要求马涛、马献合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张新亚主张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涛、马献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亚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涛、马献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