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朱振淼与XX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淼,XX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朱振淼,男,汉族。被告:XX彬,男,汉族。原告朱振淼诉被告XX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淼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临大郭村的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总价款45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2个月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如期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180000元工程款迟迟不予履行,故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彬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开设一河南省启梦达服饰有限公司,准备在临北建设生产车间,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规定:“1、承包范围:该工程钢结构部分(不含基础),依图纸施工。2、钢结构造价: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变更部分造价据实调整。3、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完工后2个月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未在约定时间付清工程款,则按每月4%-5%利息计算。甲方:XX彬签字。乙方:朱振淼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建设,2014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朱振淼建房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6日,如到期不还,则按总款的5%加收利息。”后被告支付270000元工程款,下欠180000元没有支付,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原告施工行为的认定,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时间给付拖欠的建设款,逾期不支付,应按约定支付延期利息,被告拖欠款项为180000元,延期支付利息为总价款450000元5%=22500元,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振淼工程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延期利息22500元(450000元5%),共计20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900元,由被告XX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