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简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简某某在其位于玉溪镇东街社区老县医院廉租房G栋1单元03-03室的家中,容留韩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简某某在其位于玉溪镇东街社区老县医院廉租房G栋1单元03-03室的家中,容留冷某某、曹正东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15日凌晨的一天早上简某某在其位于玉溪镇东街社区老县医院廉租房G栋1单元03-03室的家中,容留江某某、冉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简某某在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材料,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冷某某、冉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目无国法,在二年之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简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