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646号原告曾某某,女,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柳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国富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曾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8日生育女孩唐某甲,2008年2月24日生育男孩唐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且有家暴行为,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导致感情恶化。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勉强和好。后双方还是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4年5月底,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并于同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未判双方离婚。自2014年5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已形同陌路,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要求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3、原告不要求财产分割,婚后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也不承担婚后债务。原告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相关事实;3、洪江市沅河镇十里村民委员会及洪江市江市镇岳溪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近两年一直在外务工,没有与被告居住生活的相关事实;4、《湖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的相关情况。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觉得挺无奈,但是也只能接受,其实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没有这么尖锐,双方始终也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希望原告能好好考虑,顾及到小孩,撤回起诉,给予原告和小孩一次机会,重归于好。如果原告一定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被告唐某某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2号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上为“唐某丙”),2004年3月18日生育女孩名唐某甲,现在洪江市江市镇中学读六年级,2008年2月24日生育男孩名唐某乙,现在洪江市江市镇完小读二年级,两小孩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4年6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在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女儿唐某甲意见,其表示跟随原告或者被告生活均可。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已做节育手术。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衡量的。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且经本院单方做原告调解和好工作,其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教育,且考虑到原告已做节育手术及小孩唐某甲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唐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小孩唐某乙由被告唐某某抚养教为宜,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对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唐某甲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教育,婚生男孩唐某乙由被告唐某某抚养教育,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柳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国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