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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汪清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汪清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92号原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袁梅香,会计,系原告同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清喜,个体户。原告刘建军诉被告汪清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袁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清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汪清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还剩本金90000元未偿还。故被告于当日重新打了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本金90000元,月利率2%。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清喜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汪清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婷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明 微信公众号“”